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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云律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

    京云律师事务所

    2024-05-25 08:34:11

    【摘要】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为保护物权权益的圆满状态,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有权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要求相对人承担防御性责任来预防损害或排除对物权权益的持续性妨害。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日,张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张某承包位于该村村北的5亩土地。后张某与该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5月6日、2023年5月6日就案涉土地续签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张某向该村村民委员会按期足额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用。自2018年3月起,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堆放废旧设备。2020年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案涉土地四周建设围挡,在围挡内堆放建筑垃圾,导致张某无法在案涉土地进行农业生产。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该纠纷经某村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多次调解均未果。2023年12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与乙公司返还案涉土地、拆除围挡、清除垃圾。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日,乙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日,两公司厂址相连,实际经营地点位于案涉土地所在村及临近村,甲公司东墙与案涉土地相连,乙公司紧邻甲公司北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按照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系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甲公司、乙公司未经张某同意,利用相邻之便,擅自在张某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四周式围挡,使张某丧失了对案涉土地的占有。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甲、乙公司在其搭建的围挡上挂有锁具,掌握锁具钥匙,控制围挡内外出入,成为案涉土地事实上的场地管理者,其他人员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无法进入围挡内部。甲、乙公司事实占有的土地上出现建筑垃圾,两公司虽辩称围挡内建筑垃圾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两公司对案涉土地已形成的事实上的“排他性占有”、两公司与案涉土地之间的相邻位置、案涉土地周围承包地的用途等因素,甲、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堆放建筑垃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甲、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私建围挡、堆放废旧设备和建筑垃圾的行为影响张某对案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益的实现,侵害了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张某主张甲、乙公司拆除案涉土地上围挡、清除围挡内垃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为保护物权权益的圆满状态,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有权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要求相对人承担防御性责任来预防损害或排除对物权权益的持续性妨害。不同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方式,“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主要指向以侵害行为作为损害源发散出的对权利人的影响,即侵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可能以及针对有可能发生的妨害威胁或现在虽已停止仍有重复发生可能的损害可能,能够实现权利人在“停止”侵害行为基础上的进阶需求——恢复权利的圆满行使状态。本案中,张某与甲、乙公司产生纠纷以来,甲、乙公司虽已停止在案涉土地上继续堆放废旧设备和建筑垃圾的行为,但该行为给张某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已经产生并可能持续产生不利影响,为使张某充分行使其承包经营权益,法院依法判决甲、乙公司采取清除垃圾、拆除围挡的措施排除对案涉土地上承包经营权的妨害。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权利主体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系承包地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事农业生产;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荒山、荒丘、荒滩农村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限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期间,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正在持续进行,侵害行为导致的妨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的事实已经发生、可能发生或可能再次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正常行使。司法实践中,侵害行为区别于行为人在合理限度内的自由行为,一般指权利人难以忍受的且阻碍权利正当行使的行为。根据举证规则,对“妨害可能”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去证明“妨害可能”具有科学上的确认性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上的确认性,证明标准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权利人完成举证后,相对人转而提供其未实施妨害行为或不可能产生妨害可能的证据予以反驳,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无需证明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独占性占有,即使是发包方也不得不当干涉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其行使不以相对人存在过错为要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备案号:京ICP备15019254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