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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云律师事务所
2024-04-11 08:46:53
【摘要】王女士与王先生为司胞姐弟关系。涉案房屋原为北京市公租房。2003 年 3 月2 日为解决王先生妇及其儿子与母亲共同居住一个两居室不便的问题,王女士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陈先生签订转让协议,王女士向陈先生支付房款 45 万元,陈先生将涉案房屋使用权转让给王女士。
王女士与王先生为司胞姐弟关系。涉案房屋原为北京市公租房。2003 年 3 月2 日为解决王先生妇及其儿子与母亲共同居住一个两居室不便的问题,王女士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陈先生签订转让协议,王女士向陈先生支付房款 45 万元,陈先生将涉案房屋使用权转让给王女士。
3月 5日,双方办理置换手续,王女士借用王先生之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先生名下,并将涉案房屋交由王先生居住使用。后公有住宅产权变更时,除用王先生工龄折抵部分房款外,王女士实际出资 8 万余元购买了房屋产权并登记在王先生名下。
双方曾约定,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先生名下,待王先生继承母亲所居住房屋后需将继承房屋过户至王女士女儿名下。
王女士认为王女士借用王先生之名购房解决王先生及母亲居住问题,在房屋使用权转让和产权变更时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亲自办理承租手续,王女士、王先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王女士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王女士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将王先生办理为承租人,将涉案房屋交由王先生居住,是考虑到当时王先生婚后仍与母亲共同居住,生活有诸多不便王女士子女尚小,基于作为长姐体恤幼弟而做出的善意行为。
现在王先生在继承房屋后拒绝将其过户至王女士女儿名下,违反了五个子女就继承及涉案房屋过户的约定。王女士将王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王先生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女士名下。
王先生不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并委托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冯文春律师、罗红律师出庭辩护。
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事实,王女士与陈先生签订协议书并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向陈先生支付购房款 45 万元后,陈先生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置换给了王先生。之后,王先生以成本价购房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虽然成本价由王女士支付,但王女士认可王先生于次年将该款还给了王女士。根据王女士提交的协议书、存折及陈先生的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王先生承租涉案房屋系因王女士向陈先生支付了 45 万元。
庭审中,成本价购房时,王女士支付了成本价,但王女士也接受了王先生次年偿还的成本价,可以说明王女士认可涉案房屋应归王先生所有。因此,王女士以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要求王先生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王女士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女士所提交的家庭协议没有签字,王女士所申请的证人到庭陈述,王先生并没有因姐姐放弃母亲遗留房屋的继承权而同意将涉案房屋在姐姐有困难时过户给姐姐,因此,王女士以家庭协议主张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王女士,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过庭审,双方质证,法官采纳了京云律师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9 400 元,由王女士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