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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云律所】开发商不配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京云律师帮助委托人维权胜诉

    京云律师事务所

    2024-03-27 09:19:02

    【摘要】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购房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开发商应在规定时间内为购房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但现实中有些开发商由于各种原因迟迟不配合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那么遇到这种情况该如何维权呢?

    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购房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开发商应在规定时间内为购房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但现实中有些开发商由于各种原因迟迟不配合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那么遇到这种情况该如何维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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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

    当事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A与开发商B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B公司开发的某商铺,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A于2016年5月向B公司支付首付款,B公司向A出具收据,2016年9月20日办理贷款78000元,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该商铺现已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但B公司一直未给A办理房屋产权登记,A多次找B公司主张,B公司均不予配合。因此A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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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说法

    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

    法院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卖双方协商解决。

    A 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016年9月20日办理贷款7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11月9日日原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出租协议。原被告已就涉案房产办理网签手续。

    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协议之日应认定为交房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协商解决,但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购房款总额的30%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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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B公司配合A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自能够办理不动产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此外,B公司向A支付延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30日起以182016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办理该不动产登记之日止,但不超过基数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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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云小结

    开发商不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大家可以通过诉讼追究违约责任,比如向法院起诉主张开发商配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损失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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