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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云律师事务所
2024-05-30 07:58:21
【摘要】郑女士与周先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小周。2023年,郑女士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周先生随后搬出双方居住房屋,并在郑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小周带走,此后,郑女士未再与小周共同生活,无法正常探望、抚养孩子。为此,郑女士以其监护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郑女士的申请符合发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法定条件,裁定周先生立即停止对申请人郑女士监护权的侵害。
郑女士与周先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小周。2023年,郑女士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周先生随后搬出双方居住房屋,并在郑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小周带走,此后,郑女士未再与小周共同生活,无法正常探望、抚养孩子。为此,郑女士以其监护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郑女士的申请符合发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法定条件,裁定周先生立即停止对申请人郑女士监护权的侵害。
案情简介
申请人郑女士称,其与周先生于2017年登记结婚,2019年双方育有一子小周。2023年,其因与周先生感情不和至法院起诉离婚。周先生未与其协商,擅自带走婚生子小周,并以各种借口阻碍其看望孩子,甚至将孩子藏匿。郑女士认为,周先生强行暴力抢走并藏匿未成年孩子,严重损害了其对孩子的监护权和行使家庭教育的权利,也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据此,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周先生立即停止侵害其的监护权。
周先生辩称,不认可郑女士的请求,其与郑女士因感情不和于2023年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后由其抚养婚生子,其父母协助抚养。在此期间其通过视频方式保证了郑女士的探望权及监护权,并非郑女士所述的阻止与孩子交流,郑女士申请禁令不具有现实紧迫性的条件。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小周尚未成年,郑女士与周先生作为小周的父母,均系小周的监护人,享有监护权。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郑女士提交的聊天记录可显示,郑女士自双方分居后并未直接抚养婚生子小周,且周先生拒绝告知小周的具体住址。周先生虽辩称已通过视频方式保证了郑女士对于小周的探望权及监护权,但在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仅通过视频方式无法保障郑女士的监护权。双方分居后,郑女士作为小周的母亲无法直接行使抚养、教育及保护的权利,侵害了郑女士作为小周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孩子的成长过程只有一次,如不对郑先生侵害郑女士监护权的行为予以制止,不利于保护郑女士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现郑女士的监护权受到侵害,其申请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条件,法院裁定周先生立即停止对郑女士监护权的侵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分居或离婚诉讼中的夫妻一方为了取得子女的抚养权而抢夺、藏匿子女的情形屡见不鲜。这种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夫妻一方无法正常行使监护权,更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在存在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情况下,另一方可通过申请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权益。
一、父母双方对于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任何一方不得侵害另一方的监护权。本案中,周先生与郑女士作为小周的父母,均平等地享有对小周抚养、教育和保护的监护权。现周先生擅自将小周带离并拒绝告知郑女士居住地址,阻碍郑女士正常抚养、探视小周,侵害了郑女士的监护权。
二、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适用范围包含监护权
关于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专进行了专章规定,明确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在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列举监护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监护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身份权利的保护,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中亦规定了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审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是针对侵权人发出的一种行为禁止命令,是民事主体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通过预先性的保护,防止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规定明确了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两个审查条件,一是存在正在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二是合法权益存在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迫性。
本案中,一方面,周先生将孩子藏匿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郑女士对于小周的监护权,且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当中;另一方面,孩子的成长过程只有一次,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抚养、教育和爱护,一旦郑女士的监护权受到侵害,对于郑女士与孩子小周而言均会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考虑到郑女士与小周的亲子关系及小周的身心健康,该损害具有现实紧迫性,故法院依据郑女士的申请作出了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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